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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消保委点评十大霸王条款:搭售保险 禁带外食均属侵权
江苏消费网 (2019-10-18)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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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李建

  10月15日,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点评日常消费生活中常见的十大霸王条款,提醒消费者如再遇到类似侵害,应旗帜鲜明地说“不”,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记者了解到,今年上半年,河北省消保委按照“信用让消费更放心”年主题活动安排,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霸王条款点评”活动,全省各级消费者组织按照省消保委统一工作部署,积极开展公开征集和点评工作,共收到涉及商业、餐饮、旅游、住房、汽车、物业、快递、校外培训、中介机构等相关领域和行业的不公平格式条款300余条,并选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条款,通过采取组织专家点评会、媒体公开点评等多种形式进行点评,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条款1

  购车须在本店买保险

   很多消费者购车时,会被4S店强制要求在店内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有的甚至要求连续在店内购买指定保险并缴纳后几年的续保保证金。如果消费者有异议,坚持不在店内购买保险或者装饰,4S店通常表示要提高车价。

  4S店购车强制保险是明显的捆绑行为,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规定外,2017年商务部出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也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确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据此,4S店强制购车消费者在店内购买仅限于指定的几家保险公司的车险并缴纳保证金,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条款2

  本院(园)禁止携带外来食品进入

  游乐场和电影院等场所规定禁止携带外来食品进入,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迫使消费者购买自营的高价食品,从而获取相应利润。这显然是一项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等规定,该条款无效。

  条款3

  会员卡转让收取费用

  有些消费者在办理了健身卡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锻炼,想将健身卡转让出去,健身房却规定要收取一定金额的“转卡费”。例如,在某健身房向消费者提供的《入会须知》中规定:“每张会员卡转让均需缴纳转卡费300元人民币(转让次数仅限一次)。”

  该条款违反了《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的规定。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无权进行限制。健身卡属于预付消费,消费者在转让时,健身房不应设置任何门槛和限制。

  条款4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额外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往往有“因政治、天气、交通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额外费用由游客承担,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类似规定。

  在一般合同中,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不可抗力,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履行合同造成的困难程度来分别处理。发生不可抗力“费用由游客承担”,免除了旅行社如通知和妥善处理等义务,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另外,在一些旅游纠纷中,一些旅行社随意扩大“不可抗力”范围,把一些人为的意外也列入不可抗力,想方设法为自己免责找借口,更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条款5

  通信企业随意变更服务项目提高费用

  《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通信及增值服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通信和增值服务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核实机主信息并保留相关确认资料。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变更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该条款中“核实机主信息”,首先是核实身份证信息。不经消费者以合法、有效的方式确认服务条款和收费标准,就擅自变更原有的服务协议,也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法律要求,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

  条款6

  奖品出现质量问题概不退换

  这种条款常见于商场举行有奖销售或者其他促销活动,以及一些特殊商品销售中。有奖销售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此种赠与建立在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基础上。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赠品的成本,所以,经营者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按照《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单方面免除自己对奖品和赠品依法承担的责任,打着“特殊商品”、赠品的旗号,规避其质量担保责任,不具有合法性。如果商家售出商品发生质量问题,商家应该依法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货义务。因“特殊商品”、赠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损害的,商家还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条款7

  贵重物品妥善保管遗失概不负责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里明确表述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安全提示义务”。所以说,餐饮店等服务场所提示消费者注意保管贵重物品以防遗失,是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消费者的物品遗失、被窃与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不到位有关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条款8

  快递派送不经收件人签收

  绝大多数快递公司的收派员为了“节省时间”,拒绝收件人验收和签收;或者未经收件人许可,随意交由他人代收。然后,收派员仅凭自己扫码确认投递信息并上传至公司。

  2018年5月1日施行的《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三部分:服务环节》的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确认签字。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公司的上述做法均违背了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公司处理快递纠纷埋下极大隐患。

  条款9

  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

   “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样的语句经常出现在促销宣传广告、开展展销活动的背板、会员卡的背面等等,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马上成为推卸责任的挡箭牌。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很显然,商家负有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而不是享有“解释权”,更不是“最终解释权”。《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消费者参加经营者举办各种活动,事实上与经营者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商场的解释只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最终裁决的权力。依据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和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条款10

  不缴纳物业费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很多开发商交房时要求业主缴纳包括物业费在内的一系列费用,否则不给钥匙。

  按期交付房屋和购房者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发商不能把业主交纳物业费作为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开发商按期交付房屋后,如果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仲裁、诉讼的方式向业主追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如果开发商单方面规定不缴纳物业费就不交付房屋,特别是要求业主缴纳前期物业费,这种做法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增加消费者义务,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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